發布日期:2022-11-21
煙臺市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煙臺市行政區域內進行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 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 統籌規劃、 屬地管理、節能環保、企業經營、保障安全、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 促進清潔取暖和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轄內供熱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政府確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管、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服務、民政、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業余熱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市、區( 市) 政府應當制定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熱的規劃, 對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劃, 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合理劃分供熱企業的供熱范圍。規劃經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 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含新建住宅小區供熱設施同步建設的內容,并對既有住宅小區補建供熱設施作出安排。
城市、縣城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 應當按照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 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供熱企業應當在其供熱范圍內發展用戶, 并為供熱范圍內的用戶提供穩定熱源。供熱企業的供熱能力不能滿足其供熱范圍內熱負荷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有關程序調整其供熱范圍。支持有條件的鎮和農村社區配套建設供熱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規劃設計方案聯合審查, 并對建設單位編制的規劃設計方案提出意見,明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九條 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應當限期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或者采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及工業余熱供熱。
第十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 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老舊小區改造應當在征求用戶意愿的基礎上, 統籌實施用戶自有供熱設施分戶控制更新改造、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提高供熱質量。
第十二條 供熱企業、 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含室內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養護、改造和調試等責任, 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 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采暖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 保修期相應順延。供熱工程的保修期應當自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并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由物業服務人或者業主委員會等自行管理的供熱經營設施, 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是否移交供熱企業。決定移交的, 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協議,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并網運營。
第十四條 市、區(市)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采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并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準予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五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及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新建住宅小區具備并網供熱條件的,小區、單元或者高層供熱分區用熱比例均達到50%及以上需要進行集中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并達到供熱標準。小區、單元或者高層供熱分區用熱比例達不到50% 的, 由供熱企業、開發建設單位和用戶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供熱。
既有住宅單元或者高層供熱分區用熱比例達到50%及以上需要進行集中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并達到供熱標準。單元或者高層供熱分區用熱比例達不到50%的,由供熱企業和用戶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供熱。
第十六條 市區(芝罘區、福山區、萊山區、牟平區、黃渤海新區、 高新區)采暖供熱期為每年的11月16曰至次年的3月31日。其他區(市) 政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確定行政區域內采暖供熱期。
市、區(市)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情況適當延長供熱時間,并向社會公布。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十七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于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5.8℃)、建筑圍護結構符合當時采暖設計規范標準和室內采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18℃。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在遭遇極寒天氣時,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供熱企業應當積極應對,反應迅速,充分保障供熱系統穩定運行。
第十八條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 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 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測溫要求后二十四小時內,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檢測。
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的, 異議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九條 入戶室溫檢測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 應當在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時進行。使用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驗合格的檢測儀器,測溫時間為7: 00-10: 00、15: 00-20: 00;
(二)應當記錄測量環境的即時狀態;
(三) 應當在關閉門窗室溫穩定30分鐘后進行;
(四) 應當選取被測房間中心位置(對角線交點)距地1.20±0.10米的高度為測溫點;
(五)檢測時散熱裝置應當無覆蓋物;
(六)傳感器應當避免陽光直射或其他冷、熱源干擾;
(七)讀數時檢測員不應走動。
第二十條 用戶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應當一式兩份, 由雙方簽字確認。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 視為當日溫度合格; 供熱企業未能及時檢測、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或者不存留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二十一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 供熱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溫度不達標天數,自用戶申請測溫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復( 回) 測供熱溫度達標之曰止,每24小時為一個計費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下列標準進行退費:
(一)用戶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20%;
(二)用戶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
(三)用戶室內溫度低于14℃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100%。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 可以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 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采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 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 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擅自增加用熱面積;
(五)擅自開通供熱設施用熱;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用戶因以上行為致使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或者合同約定標準的, 供熱企業不承擔相應責任, 給供熱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居民采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調整熱價,并釆取聽證會的形式征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 按照供熱建筑面積收費。
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區(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等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房屋建筑層高超過國家標準規范的和供熱面積超過房屋產權面積的, 超出的部分應當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對房屋建筑層高和供熱面積存有異議的, 異議方可以委托法定的測繪機構進行測繪,測繪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 也可以委托金融機構代收;用戶可以通過網絡支付的方式交納熱費, 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托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受委托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用戶要求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并辦理手續。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 供熱企業應當免費辦理停止或者恢復供熱手續。
供熱設施不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 在不影響其他用戶的情況下,供熱企業可以對供熱設施進行隔斷處理。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 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九條 市、區(市)政府應當安排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于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采暖供熱 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三十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由民政部門于每年釆暖季之前發放一次性采暖補貼,具體標準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 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服務投訴電話,并在采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 應當佩戴統一標志, 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其專有供熱設施。供熱經營企業應用戶要求對用戶專有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時, 應事先向用戶明示維修項目、收費標準、消耗材料等清單, 經用戶簽字確認后實施維修。
對用戶專有供熱設施跑、冒、滴、漏等問題的求助, 供熱企業必須在接到求助后的1 小時內回復用戶, 并應與其約定上門服務時間。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準,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 應當在當年采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提出申請, 有審批權限的部門應當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在當年釆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 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 向市場監管部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公開受理電話、信箱等,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承擔由其運營管理的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用戶專有部分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運行情況,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制定檢修、改造計劃,并報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保證其在供熱期內安全穩定運行。年度檢修、改造應當安排在非供熱期進行。
第三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風險評估和隱患排查制度。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 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 實施系統節能改造, 降低能源消耗, 減少污染物排放, 逐步建設遠程智慧化調控技術平臺, 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 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 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 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并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 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后, 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并同時報告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 供熱企業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事后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人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 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實施。供熱企業應當將方案報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 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 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 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 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 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 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 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 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供熱企業未設立投訴電話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理投訴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